张某乙
马某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马某,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马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1975年被告张某甲6岁时,被二原告收养。对收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也得到周围群众公认。依据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经常咯吵、甚至打架,收养关系已达恶化程度,虽经多次劝解仍无效。勉强维持这种关系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不利的。被告在未成年期间,有得到生父母或养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仅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构成虐待、遗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二原告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1975年被告张某甲6岁时,被二原告收养。对收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也得到周围群众公认。依据一九八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经常咯吵、甚至打架,收养关系已达恶化程度,虽经多次劝解仍无效。勉强维持这种关系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不利的。被告在未成年期间,有得到生父母或养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仅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构成虐待、遗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二原告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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