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魏某甲
唐某
魏某乙
李新创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被告唐某。
被告魏某乙。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创。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唐某、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甲,唐某,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退回。但其同居前定亲款,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经开始共同生活,给付的赠与款就不得再主张回转。由于双方没有举行仪式,被告方没有送亲,原告没有进行招待,被告方单独招待亲友花费,约定原告方负担费用,符合常理。被告方嫁妆原、被告方已经开始共同使用,故嫁妆应当归原告,按原价折抵彩礼款。原告主张彩礼交付给被告魏某甲母亲唐艳丽,按照习俗,虽然唐艳丽有可能接收钱款,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占有彩礼款。对魏某甲父亲主张亦同理。故原告对被告唐艳丽,魏某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骑走电动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医疗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故其主张没有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退还原告张某211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在原告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魏某甲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退回。但其同居前定亲款,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经开始共同生活,给付的赠与款就不得再主张回转。由于双方没有举行仪式,被告方没有送亲,原告没有进行招待,被告方单独招待亲友花费,约定原告方负担费用,符合常理。被告方嫁妆原、被告方已经开始共同使用,故嫁妆应当归原告,按原价折抵彩礼款。原告主张彩礼交付给被告魏某甲母亲唐艳丽,按照习俗,虽然唐艳丽有可能接收钱款,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占有彩礼款。对魏某甲父亲主张亦同理。故原告对被告唐艳丽,魏某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骑走电动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医疗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故其主张没有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退还原告张某211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在原告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魏某甲负担313元。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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