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
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高某
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高娟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日照水库灌溉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某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6月8日,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格作出评估报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对涉案房屋提出拍卖申请。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撤回拍卖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姜洪波,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2月7日在本院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换热器一台、抽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等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日照市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经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为575000元,该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考虑原告体弱多病,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价款。被告分两次向日照市日照水库管理局交纳购房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单位的周转房,属于夫妻婚后共同交纳的房款,原、被告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该房款系代他人交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因购买日照市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贷款20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贷款本金17499.93元,剩余贷款182500.07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负担的贷款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在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068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借原告父母100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0元,被告应偿还的部分从其应分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借张霞姐姐款1520元,原、被告各负担760元,被告负担债务76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借被告高某姐姐高娟款1515元,原、被告各负担757.5元,原告负担债务757.5元,债务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换热器一台、抽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所有;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高某一半的房款2875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日照市日照水库管理局周转房一处,归被告高某居住、使用,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张某一半房款75000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贷款余额182500.07元,原、被告各负担91250.04元,被告负担的贷款从其应分得的房款中抵顶,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原告张某父母1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的5000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原告姐姐张霞的1520元,原、被告各负担760元,被告负担债务76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被告姐姐高娟款1515元,原、被告各负担757.5元,由原告支付被告757.5元,债务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张某支付被告高某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068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前);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三、四、五项相互折价后,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81927.46元,及财产款项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75元,被告高某负担4175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张某负担250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2月7日在本院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换热器一台、抽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等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日照市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经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为575000元,该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考虑原告体弱多病,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所,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价款。被告分两次向日照市日照水库管理局交纳购房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单位的周转房,属于夫妻婚后共同交纳的房款,原、被告应共同分割。被告主张该房款系代他人交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因购买日照市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贷款20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贷款本金17499.93元,剩余贷款182500.07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负担的贷款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在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068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借原告父母100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0元,被告应偿还的部分从其应分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借张霞姐姐款1520元,原、被告各负担760元,被告负担债务76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借被告高某姐姐高娟款1515元,原、被告各负担757.5元,原告负担债务757.5元,债务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换热器一台、抽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所有;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高某一半的房款2875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日照市日照水库管理局周转房一处,归被告高某居住、使用,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张某一半房款75000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贷款余额182500.07元,原、被告各负担91250.04元,被告负担的贷款从其应分得的房款中抵顶,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原告张某父母1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的5000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原告姐姐张霞的1520元,原、被告各负担760元,被告负担债务760元从其应分得房款中抵顶,债务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借被告姐姐高娟款1515元,原、被告各负担757.5元,由原告支付被告757.5元,债务由被告高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张某支付被告高某离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1068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前);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三、四、五项相互折价后,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81927.46元,及财产款项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75元,被告高某负担4175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张某负担250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0元。
审判长:费江华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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