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农民。
被告高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高老黑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再婚,其再婚时带有一子高小庆。原告与高老黑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高中庆、高小桥、高某乙、高某甲及高彩霞。现原告的六个子女均已结婚。高老黑于1990年5月25日在安新县安新镇泥李庄村沿东西走道的路南和路北分别取得了宅基一处并分别建有房屋,后原告夫妻将两处房屋分别分给被告高某甲和高某乙,高某乙居南,高某甲居北。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分别将各自分得的老房屋拆除并翻建新房,同时被告高某甲取得了安新县水利局颁发的堤防建民房批复,准予其在堤防建房。自被告高某甲结婚时,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被告高某甲院落内居住,2013年底,原告与丈夫高老黑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被告高某甲院落南边的房屋内,高老黑居住在被告高某甲院落北边的小屋内。2015年初,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开被告高某甲家。后经多方调解,由高小庆、高小桥及二被告每人分别出资100元在本村给原告租房一间暂时居住,后因故被告等人不再继续出资为原告租房。现原告以分家时约定二被告应分别给原告夫妻二人提供住处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甲提交的安新县水利局颁发的堤防建民房批复等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高老黑将两处老房分别分给二被告时,约定由二被告各为原告夫妻提供一间住处,分家协议现由被告高某甲持有,被告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在本院给被告高某甲做调解工作过程中,被告高某甲认可其持有分家协议并拿出了分家协议,但拒绝向法院提交,高某甲称协议中是约定了由其和被告高某乙分别为原告夫妻提供一间住房。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照料。生活上照料就包含子女为父母的居住提供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居无定所,二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有为原告提供住处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将两处老宅基分别分给了二被告,并约定了二被告应分别给原告夫妻二人提供住处,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分家协议,但二被告确实分别在原告丈夫高老黑的宅基上翻建的现有住房,且被告高某甲在庭下也向本院反映了分家协议的事宜,该协议内容与原告主张一致,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提供住处,本院基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尊重原告的意愿出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住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和高某甲应每月轮流为原告提供住处。被告高某甲主张其已经为原告提供了20余年的住处,且其父亲高老黑在其院落居住,无法再为原告提供住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称原告回家居住需满足其一定的条件,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逢双月由被告高某乙为原告张某提供住处,每逢单月由被告高某甲为原告张某提供住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分别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环 审 判 员 白江平 人民陪审员 马 骁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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