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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甲、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被告:沈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和被告马某甲、沈某委托代理人乔丽以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6]第012213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张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该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张某存在明显过错,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原告观点不成立。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死者马某乙作为肇事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马某乙因事故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沈某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参照雇佣关系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首先,死者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沈某系父母子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乙驾车系受二被告指派,故该理由不成立。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该事故中,马某乙已成年,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因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引起,被告马某甲及沈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作为家庭成员,只有车辆所有人在允许或未经允许无资格的驾驶人驾车,或者该车辆自身存在瑕疵足以引起事故的发生时,依法律规定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甲、沈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仅以其为车辆所有人及共有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乙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事故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依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依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误工时间依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即原告误工损失为4359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财产损失为22060元、医疗费4242.71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总计为33981.71元。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人身损失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尚有二位伤者杨春志及张佳丽,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张某、杨春志、张佳丽损失总额在医疗费10000元及人身赔款限额110000元所占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张某损失总额为33981.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362.71元、财损25060元、人身损失4559元),杨春志损失总额为220513.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2014.87元,人身损失为108499.1元),张佳丽损失总额为103014.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512.89元,人身损失为89501.6元)。依比例,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35.88元,在人身损失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张某2475.7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9170.0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即14585.04元,由肇事方马某乙承担50%,即14585.04元。因马某乙已死亡,故原告可在其所留遗产范围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因本案原告未向其遗产合法继承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4811.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为458元,由原告承担409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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