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马某与边某共同与四川天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马某、边某共同承包了该公司的阜阳衡铭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的太阳能板、支架及电路安装工程,之后马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边某、王志忠三人。后张某、张志忠退出承包,该工程由马某与边某共同承包,张某继续给马某与边某打工。截止到2016年1月2日马某与边某拖欠张某工资20000元。2016年1月2日马某、边某为张某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在安徽阜阳吕寨光伏做工工资贰万元整”。另查明,经本院与边某联系,边某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兹根特拉镇的邮寄地址,本院为其邮寄送达本案及(2016)冀0705民初1157号案件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该组材料因边某拒收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欠条)、《工程劳务协议》、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与边某共同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共同承包了该协议中的有关工程,共同雇佣张某为其工作,所以对拖欠张某的工资应共同支付。张某主张马某、边某拖欠其工资20000元有马某的当庭认可,并有张某提供的马某与边某签字的证明(欠条)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马某与边某应共同支付拖欠张某的工资20000元。马某辩称对于拖欠张某的20000元工资应由边某偿还,理由不足。因马某与边某共同承包工程,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其二人内部的分工和责任承担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边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其明知张某向其主张权利,却拒收本院为其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与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张某工资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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