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集贤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毕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集贤县某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公司)、汪某、毕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笔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毕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同为执行申请人,各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四被告应当按约于2014年4月18日将约定的100966.8元本金平均返还给原告,即四被告应当分别返还25241.7元。各被告逾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2014年4月17日至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的标准过高,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共19个月计,为2457.91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贤县某公司、汪某、毕某、陈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金25241.7元、逾期利息2457.91元,以上合计27699.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被告集贤县某公司、汪某、毕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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