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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
宋修广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修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菏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赵建刚、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宋修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男孩张奥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与其妻及子孙生活在一起,被告之妻及儿子、儿媳均不能接受张奥运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张奥运不适宜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述称其身体多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因此,原告述称其身体多病无力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张奥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的要求不予支持。张奥运由原告继续抚养,虽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自愿请求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是65478元(21236元/年×12年×25%+21236元/年÷12个月×4个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张奥运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354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男孩张奥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与其妻及子孙生活在一起,被告之妻及儿子、儿媳均不能接受张奥运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张奥运不适宜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述称其身体多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因此,原告述称其身体多病无力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张奥运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的要求不予支持。张奥运由原告继续抚养,虽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自愿请求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是65478元(21236元/年×12年×25%+21236元/年÷12个月×4个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张奥运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孩子抚养费354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文娟
审判员:王敏环
审判员:吴福生

书记员:吴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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