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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是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对此事予以认可,证据相互认证,该欠款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执照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也没有2013-2014年度的年检印章,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凯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当时欠据是公司行为,应出具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所以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为公司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凯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据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仅凭凯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持个人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雷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雷某与被告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410000元欠据1份,写下“此帐顶房款”并签名。欠据没有明确写明顶账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或房屋。
本院认为:经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雷某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已形成了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已经承接了雷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是在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后,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欠款。首先,从欠据内容来看,标注有“上款系农机二期材料款”,经庭审查明,该欠款系原、被告与雷某三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关系,欠据所说的材料款系雷某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原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此帐顶房款”系陈某本人书写并签字,双方对顶账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410000元欠款的事实,而原、被告最终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其次,对于欠款的主体,如欠据未特殊注明,在落款处签字的即为欠款主体。被告提出其在出具欠据时是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非个人欠款,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2012年公司年检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对2014年4月18日欠据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4年7、8月份变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确实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身份进行明确。而欠据本身未加盖公司印章,个人欠款有经手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款为个人欠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是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对此事予以认可,证据相互认证,该欠款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执照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也没有2013-2014年度的年检印章,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凯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当时欠据是公司行为,应出具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所以不能证明该笔欠款为公司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凯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据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仅凭凯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持个人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雷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雷某与被告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410000元欠据1份,写下“此帐顶房款”并签名。欠据没有明确写明顶账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或房屋。
本院认为:经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雷某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已形成了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已经承接了雷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是在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后,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欠款。首先,从欠据内容来看,标注有“上款系农机二期材料款”,经庭审查明,该欠款系原、被告与雷某三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关系,欠据所说的材料款系雷某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原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此帐顶房款”系陈某本人书写并签字,双方对顶账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410000元欠款的事实,而原、被告最终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其次,对于欠款的主体,如欠据未特殊注明,在落款处签字的即为欠款主体。被告提出其在出具欠据时是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非个人欠款,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2012年公司年检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对2014年4月18日欠据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4年7、8月份变更,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确实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身份进行明确。而欠据本身未加盖公司印章,个人欠款有经手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款为个人欠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琼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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