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迪河(阳新县司法局洋港法律服务所)
陈志杰(阳新县司法局洋港法律服务所)
柯某
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迪河,阳新县司法局洋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杰,阳新县司法局洋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洋港镇洋港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柯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厚贤、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杰,被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自家建二楼需用的砖、沙、水泥运送项目承包给被告柯某,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被告柯某承接此吊运砖、沙、水泥后,即以日固定工价雇请原告张某,并安排做工,被告柯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且运送项目价款由被告柯某与被告陈某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柯某支付给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被告柯某系承揽关系,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受伤与其无关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柯某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某雇请原告张某做工,双方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医疗费用有病历和住院发票为证,核定为51265.4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8天=19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张某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系农业户口,可参照农业年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80天=1128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852元/年×20年×30%=4711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5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5年÷5人×30%=17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合计135796.3元。扣除被告柯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32796.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327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柯某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29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自家建二楼需用的砖、沙、水泥运送项目承包给被告柯某,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被告柯某承接此吊运砖、沙、水泥后,即以日固定工价雇请原告张某,并安排做工,被告柯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且运送项目价款由被告柯某与被告陈某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柯某支付给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被告柯某系承揽关系,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受伤与其无关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柯某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某雇请原告张某做工,双方属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医疗费用有病历和住院发票为证,核定为51265.4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8天=19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张某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系农业户口,可参照农业年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80天=1128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852元/年×20年×30%=4711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5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30元=27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5年÷5人×30%=17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合计135796.3元。扣除被告柯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32796.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3279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柯某负担2797元。
审判长:陶向荣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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