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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某、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七里界村。
法定代表人:钱玉峰,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中央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10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吉C×××××、吉C×××××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坊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张式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现在家休养。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第20165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吉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综上,被告陈某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陈某某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述称意见。
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车队与吉C×××××、吉C×××××号车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运输公司无关,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车行驶证名头是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只是投保时以我公司名头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理应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作为名义上的车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吉C×××××、吉C×××××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坊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张式宇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3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式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天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其母亲黄某护理,经诊断原告之伤为:硬膜外血肿、开放性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足外伤。2017年4月12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350元。2017年4月21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另查明,吉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及其护理人黄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牛岚中村。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559.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
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25=3589.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9779/365×(45-25)=1083.78元,两项合计4673.44元。
4、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5、公估费300元。
6、人身鉴定费600元。
7、电动车损失1350元。
以上各项合计30382.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张某、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05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3059.41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23059.41-10000=13059.4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0%,即13059.41×70%=9141.59元;电动车损失1350元+公估费300元=16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全额赔付;护理费4673.44元+交通费400元+人身鉴定费600元=5673.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根据完全填补的民事侵权赔偿规则,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某某、四平辽河家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中“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与诊疗经过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中的营养神经应是一致的,是一种治疗措施。“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是医疗机构对原告出院后治疗措施的意见,而不是医疗机构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经我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并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司法鉴定告知书,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鉴定费、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客观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6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原告张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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