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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
被告王某,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欠原告张某钢材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的帐目相符,故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的账目中记载欠原告的款项为暂收款,该账目只是项目部内部账目记录,与王某出示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应以王某出具的原始欠款凭证作为定案依据。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双方一致主张原告的货款由王某偿还,现因王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拖欠钢材款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材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欠的钢材款应由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钢材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欠原告张某钢材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与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的帐目相符,故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的账目中记载欠原告的款项为暂收款,该账目只是项目部内部账目记录,与王某出示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应以王某出具的原始欠款凭证作为定案依据。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双方一致主张原告的货款由王某偿还,现因王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拖欠钢材款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材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欠的钢材款应由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钢材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贵新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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