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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2亩占地补偿款18.6万。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3日,阳原县龙腾祥云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建立养殖基地,占用了原告位于九马坊村强分梁6.2亩耕地,当时九马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占地证明,并答应给原告补偿款。
后来村委会租用了别的村民土地让原告种。
2014年1月份,原告种的村委会给的地又被别的村民收走了,导致原告的6.2亩耕地被划没了,原告也没有得到补偿款。
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与村委会达成换地协议,而且原告同意以换地的形式同意龙腾祥云公司占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原告没有土地可种,2015年村委会以1000元进行了补偿。
以该方式解决原告耕种问题,之后双方口头达成换地的方式。
而且全体村民都是以换地方式,而不是以一次性补偿的方式。
原告双方已经达成以换地的方式补偿,双方达成的两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供龙腾祥云公司调换地认可表,调换地认可表上面有张某的签字和摁手印,补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是以换地的方式。
原告一直耕种被告给原告调换的土地,直到现在原告还在耕种被告给原告调换的土地1.2亩。
本案土地是以租赁形式,不是征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
张某收到村委会补偿款1000元,证明张某收到2015年的补偿款。
协议证明2015年已以补偿,以后继续用调换地的方式补偿。
现在原告提出一次性补偿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补偿之责,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999年10月31日,户主张某与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2.82亩,家庭人口为3人,1999年10月31日,阳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张某承包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经济联合社(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22.82亩,承包期由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该证据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龙腾祥云公司在建设养殖场的时候由被告协调占用原告耕地6.2亩,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出具200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桑阳驴养殖基地农户调换地认可表》一份,表内有原告的签字和捺印,但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出具2015年9月2日原、被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无耕地后进行了补偿,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供2015年9月2日的领款单一张,证实原告家属领取耕地补偿款1000元,双方对该领款单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偿协议、领款单、调换土地认可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接受了对方履行的义务,该协议成立。
本案中,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地流转给龙腾祥云公司,该土地流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桑阳驴养殖基地农户调换地认可表》,后被告阳原县九马坊村委会为原告张某调换土地6.2亩,原告从2010年开始耕种,一直到2014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调换土地这一协议,故该协议成立。
2015年,被告给原告调换的耕地被原承包人收回5亩,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达成每亩每年补偿200元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妻子赵风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表明原告张某对被告的补偿形式认可,故原、被告关于原告无地耕种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被告在为原告张某补足被调换的6.2亩耕地前继续按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对原告张某的5亩耕地进行补偿。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6.2亩占地补偿款18.6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在为原告张某补足被调换的6.2亩耕地前每年支付原告张某耕地补偿款1000元,于当年9月底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接受了对方履行的义务,该协议成立。
本案中,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自愿将其承包地流转给龙腾祥云公司,该土地流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桑阳驴养殖基地农户调换地认可表》,后被告阳原县九马坊村委会为原告张某调换土地6.2亩,原告从2010年开始耕种,一直到2014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调换土地这一协议,故该协议成立。
2015年,被告给原告调换的耕地被原承包人收回5亩,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达成每亩每年补偿200元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妻子赵风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表明原告张某对被告的补偿形式认可,故原、被告关于原告无地耕种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被告在为原告张某补足被调换的6.2亩耕地前继续按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对原告张某的5亩耕地进行补偿。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6.2亩占地补偿款18.6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在为原告张某补足被调换的6.2亩耕地前每年支付原告张某耕地补偿款1000元,于当年9月底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贵斌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韩晓敏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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