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
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欣,
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钰,
河北燕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王鑫钰,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责偿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3902.99元,其中包括:装饰费19100元、车辆购置税25452.99元,装具费14000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295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9时38分许,被告一驾驶的悬挂京Q×××××号牌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北外环沟北庄户路口时与全放顺兴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车辆被送往4S店,因原告车辆损失较大,经协商,事故车辆被拍卖处理,因原告对车辆多次进行加装,其中包括装饰费19100元,车辆购置税25452.99元,装具费14000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29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7日,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当庭驳回,一是该车作为第三者受损车辆,根据投保人的报案,按照理赔流程,对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比较大,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把车作拍卖处理,并于2018年的9月18号拍卖给
北京鑫锐赛克拍卖有限公司成交价格是192500元,2018年11月13日我公司赔付给叫蔡民生93955.6元,其中修理车辆的损失费91005.6,施救费是2950元。我们公司以及投保人已经完全的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提出的装饰费,车辆购置费、装具费我方不认可,理由是车辆已经拍卖给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在拍卖的过程当中,原告以及相关的利益人都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的请求或者疑问。我们在理赔记录当中,没有接到原告对停车费2400块钱的索赔,投保人也不知晓。车辆购置税作为索赔的一项,我方从来没有进行赔付过,且在拍卖该车时已经转移。
被告闫某某辩称,第一点,对事故发生和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当事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装饰费、装具费以及停车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当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和原告进行协商,并已经赔付完毕。因此对以上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第三,针对原告请求的购置税问题,从原告事实理由当中陈述,事故车辆被拍卖处理,也就是说原告的车辆系因损失较大,经协商后,就没有达到报废的标准。因此原告无需重置车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故答辩人对车辆重置费用不予认可,也就是对购置税不予认可。第四点,我方当事人认为即使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无需由我方当事人直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客车与张磊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蔡民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全部责任,张磊、蔡民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R×××××号小型客车系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
唐山荣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含税)297800元,另产生装具费1400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5452.99元。事故发生后,冀R×××××号小型客车在廊坊市瑞亨伟业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停车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全损处理,赔付金额93955.6元(其中车损91005.6元,施救费是2950元),另有
北京鑫锐赛克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拍卖残值1925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车辆施救费的请求。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10日对其车辆进行装饰,产生装饰费用1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三河市金博汽车美容装饰部收据及明细、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事故车委托拍卖协议、银行卡明细、通话录音为证。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停车费24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购置税24231.25元、装具费13328元,共计37559.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2元(已预交),被告闫某某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闫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虽然其显示内容为劳务、维修费,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涉案车辆已作全损处理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产生停车费2400元。关于车辆购置税,应为原告重置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车辆使用期限,并参照保险公司车辆定损的折旧比例(折旧率4.8%),本院认定为24231.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具费用,根据购车的商业惯例及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亦为其重置车辆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参照车辆使用期限及定损的折旧比例,认定为133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饰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朱浩川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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