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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闫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闫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闫某、阳某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庆堂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闫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闫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闫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闫某所驾津M×××××号车在被告阳某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某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阳某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阳某天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吴桥县人民医院的花费票据中姓名显示为张洪春,而非原告张某,医院方未出具相关信息更正,但被告闫某证明是其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张某到吴桥县人民医院救治,确实花费医疗费630多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4957元,无收入护理人员刘冬彦的护理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刘翠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为城镇,且原告为护理人员支出了相关的护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护理人员刘冬彦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1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翠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满城县玉川商场工作,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鞋、服装、包零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532元÷365日×13日×1人+32544元÷365日×30日×1人=419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73.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即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30%×20年=546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Ⅷ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袁淑珍,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袁淑珍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袁淑珍已经年满7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袁淑珍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常理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即原告张某和另案原告刘庆堂,故对于二者的损失按照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16505.8元,另案原告刘庆堂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25788元,赔偿比例为0.39:0.61,故被告阳某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900元。原告张某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86168.4元,另案原告刘庆堂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42942元,赔偿比例为0.67:0.33,故被告阳某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3700元。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50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津MPQ61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00元,在津MPQ61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7552元;
二、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张某承担158元,被告阳某天津公司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庆堂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闫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闫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向被告闫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闫某所驾津M×××××号车在被告阳某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某天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阳某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阳某天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吴桥县人民医院的花费票据中姓名显示为张洪春,而非原告张某,医院方未出具相关信息更正,但被告闫某证明是其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张某到吴桥县人民医院救治,确实花费医疗费630多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5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4957元,无收入护理人员刘冬彦的护理标准依据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刘翠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所在地为城镇,且原告为护理人员支出了相关的护理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护理人员刘冬彦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13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翠翠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满城县玉川商场工作,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鞋、服装、包零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532元÷365日×13日×1人+32544元÷365日×30日×1人=419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73.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即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30%×20年=546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肢体受伤致残,评定为Ⅷ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袁淑珍,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袁淑珍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袁淑珍已经年满7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袁淑珍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常理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即原告张某和另案原告刘庆堂,故对于二者的损失按照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16505.8元,另案原告刘庆堂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25788元,赔偿比例为0.39:0.61,故被告阳某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900元。原告张某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86168.4元,另案原告刘庆堂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相关损失数额为42942元,赔偿比例为0.67:0.33,故被告阳某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3700元。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50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在津MPQ61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00元,在津MPQ61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7552元;
二、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张某承担158元,被告阳某天津公司承担2180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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