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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金鸿志、任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金鸿志
任玉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胜兰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士旺,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术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鸿志,曾用名金银山。
被告:任玉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鸿志、任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任玉某,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任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大厂段17公里17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某负主要责任,张某及其母张术芳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金鸿志,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任玉某受雇于被告金鸿志,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鸿志、任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后原告又到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92元(其中门诊挂号费共计44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药费405.48元。
)、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交通费7500元、后续踝足矫形器费875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106469.92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事故发生在2007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玉某辩称,其是被告金鸿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鸿志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鸿志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长期佩戴踝足矫形器并对残肢进行复查,2014年2月17日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经鉴定需长期服用药物并定期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治疗尚未终结,上述损失也是持续产生的,故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7.44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应予以维护,此后的踝足矫形器费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十年,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35年9月15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岁之前二年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300元,20岁之后二年六个月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400元,经鉴定的原告踝足矫形器费共计20530元,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原告确实需要继续佩戴踝足矫形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维护5000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当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垫付的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金鸿志负担。
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37元及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405.4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82元、踝足矫形器费19304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588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垫付的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0元,被告金鸿志负担3360元,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鸿志给付原告张某垫付的公告费71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4元,被告金鸿志负45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长期佩戴踝足矫形器并对残肢进行复查,2014年2月17日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经鉴定需长期服用药物并定期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治疗尚未终结,上述损失也是持续产生的,故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7.44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应予以维护,此后的踝足矫形器费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十年,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35年9月15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岁之前二年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300元,20岁之后二年六个月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400元,经鉴定的原告踝足矫形器费共计20530元,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原告确实需要继续佩戴踝足矫形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维护5000元。
原告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当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垫付的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金鸿志负担。
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37元及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405.4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82元、踝足矫形器费19304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588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垫付的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0元,被告金鸿志负担3360元,被告任玉某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鸿志给付原告张某垫付的公告费71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4元,被告金鸿志负45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春芳
审判员:何爽
审判员:王振刚

书记员: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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