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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郭某
于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史某
回某
高某
史某甲
史某乙
史某甲、史某乙
康泰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翟某
康宝公司
张某甲

原告:张某。
被告:郭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甲,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系死者史某丙之父。
被告:回某。系死者史某丙之母。
被告:高某。系死者史某丙之妻。
被告:史某甲。
被告:史某乙。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康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康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郭某、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被告史某、回某、高某、史某甲、史某乙、康泰公司(简称“康泰公司”)、康宝公司(简称“康宝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翟某,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回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及史某甲、史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郭某、康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郭某、史某丙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郭某是被告于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于某予以承担;而史某丙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然而史某丙已经死亡,其妻子高某作为权利人主张了车损和停运损失等损失,故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妻子高某也应当在其获得的物损和停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该案件的赔偿义务。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分别由于某、高某予以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于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13982元的25%即3496元,被告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13982元的50%即6991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6991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349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的郭某、史某丙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郭某是被告于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于某予以承担;而史某丙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然而史某丙已经死亡,其妻子高某作为权利人主张了车损和停运损失等损失,故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妻子高某也应当在其获得的物损和停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该案件的赔偿义务。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则应分别由于某、高某予以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于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13982元的25%即3496元,被告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13982元的50%即6991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6991元。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张某停运损失349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7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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