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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被告郭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4-9号。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与本院受理的(2017)鄂1024民初660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郭某某驾驶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前方由王兰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张某),造成王兰耳、张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兰耳、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15.90元,依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22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考虑本案原告张某受伤时不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住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家人护理,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其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护理费为1970元(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22天);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精神上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告张某损失共计5485.9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兰耳、张某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双方医疗费用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用720元,赔偿王兰耳9280元。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90元(医疗限额内720元+护理费19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剩余损失2495.9元(5485.9元-2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且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9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495.9元,两项合计548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161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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