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郑某甲
郑某乙
刘淑娟(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郑某丙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甲,男,成年人,汉族,辛集市前营乡前位家庄村人。
被告: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前营乡前位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郑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某乙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追加郑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是法定赡养人,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生活起居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承包地及房产均由郑某甲和郑某乙平分,原告没有单独的住所,应当以原告轮流跟随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为宜,在此期间,由郑某甲和郑某乙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故原告要求郑某甲和郑某乙每人半年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上的供养问题,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经济需要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人,对于原告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发生之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单据按照每人负担三分之一的数额给付原告。被告郑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轮流跟随被告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每六个月轮换一次,原告张某跟随谁居住,就由谁负责原告张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首先由被告郑某甲将原告张某接到其住处居住,7月1日由被告郑某乙将原告接到其住处居住,以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轮换的日期;
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1日各给付原告张某当年赡养费500元;
三、原告张某今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于当年12月31日按医疗费单据所确定的数额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是法定赡养人,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生活起居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承包地及房产均由郑某甲和郑某乙平分,原告没有单独的住所,应当以原告轮流跟随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为宜,在此期间,由郑某甲和郑某乙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故原告要求郑某甲和郑某乙每人半年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上的供养问题,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经济需要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人,对于原告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发生之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单据按照每人负担三分之一的数额给付原告。被告郑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轮流跟随被告郑某甲和郑某乙居住,每六个月轮换一次,原告张某跟随谁居住,就由谁负责原告张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首先由被告郑某甲将原告张某接到其住处居住,7月1日由被告郑某乙将原告接到其住处居住,以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轮换的日期;
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1日各给付原告张某当年赡养费500元;
三、原告张某今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于当年12月31日按医疗费单据所确定的数额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长:魏义
审判员:杨新刚
审判员:张晓茹
书记员: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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