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8825224A。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西街路北理想上城小区商业E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张镇,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某、李某、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程某、被告李某、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系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怀来理想上城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是生产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理想上城洋楼及地下车库;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按施工现场的进度执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理想上城洋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按实做面积0.4SBS屋面38元/㎡,卫生间36元/㎡,丙仑防水18元/㎡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清理、粘贴防水层人工费及防水所需全部材料及工具,施工,现场清理;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关的资格和能力;原告必须按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工期、质量标准、安全要求施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相关标准。原告在施工中的任何部位都要保证质量及保证后期使用,如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及索赔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完成工程量70%以内付款,原告张某必须保证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办理结算;并且付款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五年保修完毕后无质量问题,即可付清。现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已完工,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2245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将原告张某承包的防水工程的房屋交付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入住后,陆续出现多处多次漏水现象,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理想上城地下车库注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漏水处进行了修补。因漏水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赔偿业主258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怀来县理想上城小区22号至29号洋房及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原告虽无相应的资质,但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承建的22号至29号洋房及地下车库交付给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楼房业主已入住,应视为原告的防水工程已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李某作为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其与原告所签的结算单等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并非是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结算单中,一张系湖北洲天数额为16112元的结算单,因非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一张未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提供劳务的2012年人工费525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的劳务,且该结算单未有原被告的签字,故对该笔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的工程发生漏水而赔付给业主的25800元赔偿款在另一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562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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