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1、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路某1及其被告路某1、路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393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年原告与被告路某1经朋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原告经介绍人曲建群之手给二被告订婚礼1660元、见面礼660元,又于××××年××月××日原告经和恒峰之手给被告结婚礼36000元,在同年农历3月28日拉东西时原告又经张喜全之手给二被告1000元,以上共计39320元。2014年农历3月2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8月,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路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年年底在网上认识,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见面、订婚,不存在见面礼和订婚礼,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36000元属实。二、双方自2015年农历3月18开始同居,到2016年农历8月份分居,期间有近一年半的时间,而且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不大,低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数额,双方同居时,被告购置了价值1万元的陪嫁物品,带去了5000元现金,剩余部分的彩礼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和抚养女儿过程中已经消耗掉,依法不予返还为宜。
路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婚约当事人,也没有经手原告与被告的任何财物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路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660元、“订婚礼”1660元,被告路某1不予承认,对于到被告家中拉“陪嫁物品”时原告给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路某1承认该事实,但认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对于被告路某1主张的“陪嫁物品”,原告称电壶不存在,枕套实际是两个,实际是六个被罩不是六床被子,对于其余的物品名称、数量无异议但不承认被告所称的价格。对于被告路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当庭放弃“见面礼”和“订婚礼”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底,原告与被告路某1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2015年农历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路某1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路某1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8月,被告路某1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其父母向路某1之母要求退还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路某1在原告家中的个人物品有: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加湿器一个、镜子一对、水壶一对、凉杯一套、茶具一套、碗六对、地毯一条、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床单六条、被罩六个、枕套两个、枕巾六对、台灯一个、毛巾六块。
被告路某1称带到原告家中现金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路某1的财物,系基于婚约的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该财物系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婚约解除后,婚约财产原则上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路某1与原告已共同生活逾一年且生有一女孩等因素,彩礼返还比例酌情确定为25%,原告请求路某1之父路某2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路某1在原告家中的个人物品,应当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路某1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9000元。
二、被告路某1在原告家中的个人物品归路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路某1自行拉走。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路某1负担25元,原告张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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