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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与已故丈夫赵光炽婚生五女二子,即长女赵某、次女赵瑞香、三女赵瑞贤、四女赵瑞玲、五女赵瑞霞,长子赵江川、次子赵济川,均已结婚。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以年老体弱,身体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并负担其应负担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已经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五女二子,故被告应当承担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与此标准计算数额相当,本院认可。因赡养费已经包含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含2015年),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当年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已经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五女二子,故被告应当承担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与此标准计算数额相当,本院认可。因赡养费已经包含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含2015年),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当年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利

书记员:田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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