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B、张F,陕西T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张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他借款4400元,当时并未打欠条,后于2012年2月14日被告给他补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3月底还钱。但之后他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他4400元借款。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4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得张得林现金肆仟肆百圆整(4400)元,赵康成,2012年3月底还。2012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400元。审理中,被告赵某户籍所在地童家寨村被拆迁,赵某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向被告赵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赵某未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4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亮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书记员: 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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