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经媒人李某、韩某两人介绍,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定亲。
经媒人之手,张某给付赵某彩礼款24,000元,现婚事不成,经媒人多次催要,赵某拒不返还彩礼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的书面证言;
2、韩某的书面证言。
另原告张某还申请证人李某、韩某到庭作证。
证人李某的证言为:我和原告认识,我和韩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
男方张某即原告,女方赵某即被告,2015年6月12日张某把24,000元给了韩某,韩某给了我,我点了点后又递给赵某了,24,000元是双方的定亲钱。
定亲仪式在魏县石辛寨村南边的酒店,是男方安排的饭,原、被告的父母都在场。
对于两人谈散的原因不清楚。
赵某是我小孩儿姨的外甥女,通过亲戚说给赵某介绍对象。
双方刚订婚没多久赵某说不愿意了,赵某说把彩礼钱退给男方,但是一直也没退,多次打电话也没退。
二0一五年农历十月初二我和外甥女一起去女方家要彩礼,赵某和她父亲在家,赵某说没钱,不给他,说让他起诉吧,然后我就出来了,从此我就告诉男方让他起诉赵某。
现在一直找不到赵某了,她父亲说赵某没在家。
证人韩某的证言为:我和原告是同事,在广平县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上班。
我和李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
张某和我在一起上班,通过我和李某给双方介绍对象,两人见面后没有意见,最后做了个定亲仪式,在魏县石辛寨的酒店,双方父母都在场。
2015年6月12日张某把24,000元给了我,我给了李某,李某给了赵某。
双方因为女方一直索要钱财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证。
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定亲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对于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钱24,000元,属于彩礼款,应予返还。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定亲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对于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钱24,000元,属于彩礼款,应予返还。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苏旺军
书记员: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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