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在履行孩子抚养过程中,因被告赵某拒不按调解书确定内容接收孩子,由此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改由原告自己一人抚养照顾张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对子女的抚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张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张某甲的以后治疗费用问题,因为还未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原婚生儿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赵某自2014年起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至张某甲能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孩子能独立生活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在履行孩子抚养过程中,因被告赵某拒不按调解书确定内容接收孩子,由此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改由原告自己一人抚养照顾张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对子女的抚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张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张某甲的以后治疗费用问题,因为还未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原婚生儿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赵某自2014年起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至张某甲能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孩子能独立生活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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