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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王某、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王某、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王某、刘某、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每月管理费10500元,超出约定时间仍不归还的加收30%。该笔借款由另外三个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万元通过财务人员汇入被告赵某账户,可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某、刘某、孙某与张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张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王某、刘某、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张某诉请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刘某、孙某与张某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了担保责任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0月4日起两年内,张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王某、刘某、孙某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刘某、孙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追偿。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张某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50万元全部付清日止;
二、王某、刘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刘某、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12元,由赵某负担,王某、刘某、孙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高莲芝 人民陪审员袁秀莉

书记员:黄 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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