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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谢某

原告张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被告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6号联邦东方明珠花园1-10-2503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6号联邦东方明珠花园1-10-2503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6号联邦东方明珠花园1-10-2503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6号联邦东方明珠花园1-10-2503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50元。

审判长:马永慧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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