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兵、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原、被告对该笔借款重新做了确认,双方一致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重新确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为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0万的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行为。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就应承担按约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时为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5.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依法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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