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解某甲
解芳
解芬
解某乙
解某丙
解芳
解芬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甲。
委托代理人解芳。
委托代理人解芬。
被告解某乙。
被告解某丙。
被告解芳。
被告解芬。
原告张某诉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考虑到原告年老多病,日常生活中需加强营养,故赡养费以每个子女400元为宜。现原告身患××,日常生活中需要服药来缓解,故原告主张每月每人支付200元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分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每月每人900元雇佣保姆费的请求,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河北省友爱医院的费用,共计2911.6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两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及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共计60639.3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在两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并非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东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共计2850元,有服务站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88327.99元,五被告每人应承担17665.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解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解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0元,被告解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花费的保姆费及通讯费,惠艳娟的护理费用64800元有其证言及石家庄市桥西区新海家政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杨某出庭对其护理老人及相应费用29900元进行了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韩某出庭对其护理老人及相应的费用进行了陈述,但对于证人韩某陈述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护理费,根据新华区钱金荣美华家政服务中心的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据,此期间韩某的费用应为5160元。对于韩某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用73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华区钱金荣美华家政服务中心2010年3月11日的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的护理费用为每月2500元,和韩某当庭陈述的数额不相符。但是解赤强及原告当时均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在日常生活中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亦属正常,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护理费用,均低于当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对于韩某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护理被告解某甲、解芳、解芬没有异议;被告解某乙、解某丙虽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共计17290元,应由五被告分担。关于通讯费,应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的费用当中,各被告已承担赡养费用,原告再行主张通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某乙、解某丙分别给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拖欠的生活费6600元的请求,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份以后没有给付赡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自2012年2月起拖欠赡养费至2014年9月份。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起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400元。
二、自2014年11月起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每月给付原告日常医药费各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待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解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7665.6元、被告解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7665.6元、被告解某丙给付原告医疗费7365.6元、被告解芳给付原告医疗费17665.6元、被告解芬给付原告医疗费17665.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解某甲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某乙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某丙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芳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芬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赡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考虑到原告年老多病,日常生活中需加强营养,故赡养费以每个子女400元为宜。现原告身患××,日常生活中需要服药来缓解,故原告主张每月每人支付200元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分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每月每人900元雇佣保姆费的请求,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河北省友爱医院的费用,共计2911.6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两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及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共计60639.3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在两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并非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马东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共计2850元,有服务站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88327.99元,五被告每人应承担17665.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解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解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0元,被告解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花费的保姆费及通讯费,惠艳娟的护理费用64800元有其证言及石家庄市桥西区新海家政服务中心服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杨某出庭对其护理老人及相应费用29900元进行了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韩某出庭对其护理老人及相应的费用进行了陈述,但对于证人韩某陈述的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护理费,根据新华区钱金荣美华家政服务中心的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据,此期间韩某的费用应为5160元。对于韩某其他时间段的护理费用73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华区钱金荣美华家政服务中心2010年3月11日的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的护理费用为每月2500元,和韩某当庭陈述的数额不相符。但是解赤强及原告当时均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在日常生活中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亦属正常,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护理费用,均低于当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故对于韩某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护理被告解某甲、解芳、解芬没有异议;被告解某乙、解某丙虽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共计17290元,应由五被告分担。关于通讯费,应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的费用当中,各被告已承担赡养费用,原告再行主张通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某乙、解某丙分别给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拖欠的生活费6600元的请求,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份以后没有给付赡养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自2012年2月起拖欠赡养费至2014年9月份。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起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400元。
二、自2014年11月起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芳、解芬每月给付原告日常医药费各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待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解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7665.6元、被告解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7665.6元、被告解某丙给付原告医疗费7365.6元、被告解芳给付原告医疗费17665.6元、被告解芬给付原告医疗费17665.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解某甲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某乙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某丙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芳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被告解芬给付原告护理费345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6元。
审判长:马永慧
审判员:马冲
审判员:李宝新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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