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裴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过高,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72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77.08元;2、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中乘坐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人员中焦志伟在另案中提供证明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其余受伤的人员郑德明等六人均另案起诉。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保险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77.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7.0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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