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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和本人姓名,《离婚协议书》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离婚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位于明珠山庄14号-504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当房屋贷款还清后,房产证必须由双方的名字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现原告张某按照协议已还清房屋贷款,被告蒋某则应将位于明珠山庄14号-504(夜明珠路41-14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蒋某协助原告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被告已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和姓名,亦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答应补偿被告100000元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宜昌市夜明珠路41-14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1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和本人姓名,《离婚协议书》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离婚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离婚协议书》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位于明珠山庄14号-504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当房屋贷款还清后,房产证必须由双方的名字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现原告张某按照协议已还清房屋贷款,被告蒋某则应将位于明珠山庄14号-504(夜明珠路41-14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对原告张某主张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蒋某协助原告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被告已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和姓名,亦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答应补偿被告100000元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宜昌市夜明珠路41-14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287573-1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审判长:胡丹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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