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董某某、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苑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董某某、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1,643.00元(其中医疗费43,4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20,992.00元、护理费9,24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再治疗费1,800.00元、诉中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董某某与苑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承包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矸石山的合同,约定董某某承包双阳煤矿的矸石山,用于出售山上矸石,并向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交纳承包费用。2014年,张某与董某某达成了购买矸石的口头协议,约定张某到董某某承包的矸石山购买拉运矸石,确定数额后向董某某付款,张某负责运输,董某某负责为张某找铲车装车,张某每次拉运矸石前有时提前告知董某某,有时董某某或董某某的弟弟、弟媳在场,所购买的矸石需筛选后才能拉运。2016年7月30日晚,张某未提前通知董某某到该矸石山筛选完矸石后装车时,该矸石山发生倒塌,致张某烧伤,当日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26日,诊断为:热烧伤38%、浅Ⅱ°30%、深Ⅱ°8%(躯干、四肢)、离子紊乱、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等,花销医疗费43,479.00元。董某某、苑某某辩称:事发时,二人确系夫妻关系,经营矸石山的收入用于二人夫妻家庭生活。董某某与张某的交易习惯是张某需提前付钱,董某某帮张某找铲车装车,但没有达成长期稳定的购买协议,只是临时购买,而且一车一结算,事发前张某并没有通知董某某,而是私自到矸石山偷盗岩石,并且是张某自己雇佣的铲车司机装车,当车快装满时,矸石山被掏空,致张某烧伤,所以张某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时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矸石山距离大道大约有600米的距离,因此,如果不是特意去装岩石的车辆,是不能停到岩石山脚下的,所以董某某没有义务去设置警示标志。张某的伤情亦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限、再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张某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二人承担。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该矸石山已由我公司与董某某协议将所有、使用、管理、处置、收益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董某某在运输矸石过程中如造成任何人身、财产等损害均应由董某某负责,为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某某、苑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对张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明细及张某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某因治疗糖尿病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自行承担。经审查,虽然张某在事发前就患有2型糖尿病,但徐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此事的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如不对张某的糖尿病进行对症治疗,其烧伤创面可能加重,所以,张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烧伤必须发生的,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董某某、苑某某对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专家母忠庆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的方法不合法,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标准过高,且张某已经痊愈,无需再治疗。经审查,该鉴定系张某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方法、依据的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董某某、苑某某对张某提交的事故发生现场及受伤情况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伤者是谁。经审查,董某某已当庭自认张某在其岩石山拉运岩石时受伤,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已确认的住院治疗情况的证据相互印证张某的受伤情况,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董某某、苑某某对张某提交的冯某收条有异议,认为应由冯某本人出庭加以佐证。经审查,证人冯某未能出庭作证,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董某某、苑某某的异议成立,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董某某、苑某某对张某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其未承认张某在董某某处购买矸石的时间,也未同意承担张某的损失;龙煤双鸭山公司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经审查,该录音资料能够与庭审笔录中张某的自述、董某某的自认,结合印证张某在董某某处拉运矸石的过程中被烧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旨在证明的问题因在录音中未体现,本院不予确认;6.董某某认可证人铲车司机王某的证言中其与张某购买矸石的交易习惯,但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拉运矸石时其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直到晚上八点多才回到矸石山的小屋喝酒,看到张某被烧伤,其弟弟、弟媳不参与矸石山的管理。经审查,张某未提交证据佐证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拉运矸石董某某知情的事实,但该证据能与张某陈述的事发当天先对矸石进行筛选后进行装车的事实,为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董某某认可的部分及当天拉运矸石的过程依法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反之,证明董某某不在场的证人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效力相对较高,能够相互印证董某某事发当天16时许,与好友在外喝酒至20时许回到张某拉运矸石的矸石山场内小屋里与朋友继续喝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董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买卖性质,矸石山的所有权现为董某某所有。经审查,该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明确记载,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将案涉矸石山上的矸石利用权转让给董某某,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董某某在利用、运输矸石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规定,保护好周边人身安全……,证实该协议的内容是对矸石山上矸石利用权的附期限转让,而并非矸石山的所有权转让,不具备所有权的排他性,为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张某对董某某提交的双阳煤矿武保科证明有异议,认为如系盗窃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武保科无权处理,且出具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董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拉运矸石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张某对董某某提交的警示标牌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矸石山设立了警示标牌,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经审查,董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矸石山现场设有警示标牌,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10.张某对董某某提交的矸石山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矸石山现场内小屋没有外围栅栏,董某某可以看到拉运矸石的张某。经审查,该照片未体现拍摄的时间,董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待证事实,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董某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董某某用自有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置换双阳煤矿所有的两处废弃矸石山的矸石利用权,董某某利用矸石的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2018年4月1日,董某某向双阳煤矿支付矸石利用权转让费六万元,董某某在利用、运输矸石过程中,不得妨碍双阳煤矿的生产秩序,严格遵守双阳煤矿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2014年起,张某经董某某同意,开始在上述的矸石山处拉运矸石,费用由张某向董某某一次一结,被拉运的矸石需经铲车进行筛选后拉走。2016年7月30日晚,张某未提前通知董某某到该矸石山筛选完岩石后装车时,该矸石山上的矸石发生倒塌,将张某烧伤,矸石未拉走,费用亦未结算。当日,张某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26日,诊断为:热烧伤38%、浅Ⅱ°30%、深Ⅱ°8%(躯干、四肢)、离子紊乱、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23日,花销医疗费43,479.3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张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自伤后120日误工期、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90日营养期、再治疗费用1,8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再治疗费用计算,张某花销鉴定费用3,800.00元。另查,协议签订时至张某被烧伤时,董某某与苑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经营矸石生意所得收入均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2017年1月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事发当天16时许,董某某与好友在外喝酒至20时许回到张某拉运矸石的矸石山场内小屋里与朋友继续喝酒,张某烧伤后到小屋找到董某某,被董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在未提前通知董某某的情况下到董某某处拉运矸石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2.矸石山的所有权是否因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发生转移;3.张某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确认。关于张某事发当天未通知董某某而拉运矸石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的争议焦点:张某虽在拉运矸石前未提前通知董某某,但其并不认可具有窃取矸石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矸石的目的,只是按照以往到董某某处购买拉运矸石的习惯到董某某处购买矸石,且张某当天在拉运前找到董某某也曾多次找过的铲车司机对矸石进行了筛选,从筛选到装车拉运,经历时间也较长,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条件,加之董某某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张某事发当天拉运矸石的行为属于窃取,不能仅以董某某不知情为由,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窃取,为此,董某某以此为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阳煤矿矸石山的所有权是否因协议的签订而转移至董某某的争议焦点:龙煤公司下属双阳煤矿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董某某取得的权利是矸石山的矸石利用权,并附利用期限,并非矸石或矸石山的所有权,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的抗辩意见相矛盾,且董某某在运输、利用矸石过程中要受到双阳煤矿的规章、制度的制约,亦不符合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主要特征,为此,矸石山及山上堆积的矸石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双阳煤矿所有。综上,该案系堆放物倒塌致损的侵权案件,作为矸石的管理人董某某、所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者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为此,董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对张某遭受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苑某某因在事发时系董某某妻子,董某某经营矸石所得收入均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因此产生的侵权债务亦应与董某某共同承担,张某因经常到矸石山拉运矸石,对矸石山存在自燃和倒塌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负有注意义务,其过于自信置身险境,致自身遭受损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董某某、苑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的民事责任。从损害的过错程度分析,龙煤双鸭山公司、董某某作为矸石山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致张某在拉运矸石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其中,董某某对矸石享有直接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安全保障的义务相对高于矸石所有权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为此,董某某、苑某某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某过于自信的过错是致其遭受损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医疗费以本院已确认的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虽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以本院确定的9,235.16元为准,张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关于护理人员交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分析,确定为2,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2,391.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之和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3,39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9,293.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之和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0,29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12元、诉中鉴定费3,800.00元,合计5,942.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82.64元,被告董某某、苑某某负担2,376.84元,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8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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