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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胡某
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被告: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任该村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胡某、某村委会主任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四、赵某甲的书面证明,因赵某甲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该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均不能证实。另外,“如经时任支部书记郭某批准”,原告应申请郭某出庭作证或由郭某书面证明相佐证,以证明此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该证明不予采信;
证三、证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胡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证一、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是复印件,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均未经某村委会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证二、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三、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清楚,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原告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且在本村小队两次调整耕地时,均未实际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应由被告某村委会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胡某、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原告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且在本村小队两次调整耕地时,均未实际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应由被告某村委会及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胡某、故城县某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袁章红
审判员:郭长城
审判员:袁庆芝

书记员: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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