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翟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康村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入红旗大街左转弯的王增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系王增江驾驶三轮车的同乘人,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增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增江与被告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翟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61.7元。
被告翟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对车牌号为冀A×××××有效的行驶证和翟某有效的驾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翟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康村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入红旗大街左转弯的王增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系王增江驾驶三轮车的同乘人,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增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增江与被告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赞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翟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主张损失如下:
医疗费9911.3元,提交住院病历、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村卫生室票据两张予以证实。
2、误工费634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年21987元,住院14天及休养3个月,共计104天,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3、护理费3106.4元,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贵朝,平均月工资3510元,护理人员王小丽,月平均工资3146.6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提交护理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4天,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5、营养费52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加强营养天数104天,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6、交通费300元,无票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编号为111206583号票据有异议,此票据不属于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赞皇县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签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提供显示无外购药医嘱,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我公司最高赔付28天,原告张某实际年龄为62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超过六十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赞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生建议休养三个月为不合理,根据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医学诊断书管理规定第一篇第四条规定,门诊不超过一周、慢××不超过两周、特殊情况不超过一个月,因此不认可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根据赞皇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案实际有限天数为13天,且我公司前期查勘登记时为家属护理,其张某的女儿登记为纺织工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为河北沃德丰药业有限公司,与查勘登记不符,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按一人损失,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根据赞皇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为陪留一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营养费有异议,根据赞皇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今日病情好转出院”,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未做三期鉴定,故我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其他同误工质证意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看病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酌情给予1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查勘登记表一份。
经质证,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查勘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查勘人员应为两人以上,但查勘表显示只有一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翟某未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王增江与被告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911.3元,所提交住院病历、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村卫生室票据两张足以证实医疗费实际产生,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344元,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误工费,并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即误工费为87.6元×60天=52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06.4元,两人护理住院期间14天,并提交护理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98.04元×14天=1372.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加强营养天数104天,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911.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256元、护理费1372.5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9911.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31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431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155.65元。误工费5256元、护理费1372.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28.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9084.21元。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0元,被告翟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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