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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当时约定2017年3月23日前还款,现期限已到,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4000元未还,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媛

书记员:刘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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