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诉讼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米某1、李某、米某2,第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2015)藁民初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53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藁民初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浩,被告米某1、李某、米某2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何新华、第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被继承人张玉洁与原告张某系姐弟关系;与米建经(已去世)为夫妻关系。米建经已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张玉洁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米某2与米某1系亲姐弟,系米建经侄女、侄子。
从藁城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的本案诉争房产信息载明: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产权登记表载明:“房产证号: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所有权人:米某1;共有人及证号李某10××85号;房屋座落: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产别:私产;幢号001;房号04-0412;所在层次01,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产权来源:买卖;附记:此房产为米某1证号10××85、李某证号10××85,共同所有。领证日期:2013年4月23日”。该房屋自2000年开始,由米建经,张玉洁夫妻二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即座落于藁城市城北校南区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证号:10××85)一套,所有权人为米某1,共有人及证号为李某10××8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的姐姐张玉洁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在张玉洁在世时,该房屋便已过户至米某1、李某名下,其物权登记已发生效力,故该房屋在法律上不属于张玉洁所有。且第三人赵某(原房主)称诉争房产早已出卖给了米某1、李某,只是后来才过户的。原告基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张玉洁遗产并由其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位于藁城市胜利路二建公司楼4-412房产为张玉洁遗产,并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南红燕 人民陪审员 檀彦霞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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