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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3459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以赊购的方式在原告处采购弯头法兰管件等材料欠原告16459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余款13459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要后,被告何某于2016年1月23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欠款于2016年1月23日付清。承诺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给付欠款,经原告再次追要,被告程某于2016年9月30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至今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维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被告何某打下的欠条复印件以及被告程某打下的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己方主张。被告程某、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欠到张老板材料款16459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3459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经办人何某2016年元月23日元月31日付清。”2016年9月30日,被告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材料款164590元已付款30000元下欠13459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注:2016年退材料款未扣除欠款人: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被告程某书写的欠条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程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某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其提交的被告何某书写的欠条系复印件,且何某系经办人,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何某自愿为被告程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某于2016年3月20日退回部分材料,涉及金额为2900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13169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生

书记员:展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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