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被告之母。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儿子祁某2、婚生女儿祁雨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后被告对两个孩子不仅不尽父亲的义务,还虐待孩子,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4月29日,被告殴打孩子,将孩子打致耳膜穿孔住院治疗,两个孩子现均对被告产生恐惧,强烈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祁某1辩称,因我与被告答辩人多年在外做生意、打工,两个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被告答辩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加之现在被告答辩人患有多种疾病,常年外出不在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殴打孩子一事,是偶然发生的一件事,我对两个孩子厚爱有加,教育孩子也是正常的事,是因为女儿对姑姑严重失礼,推搡、不让进门,让其姑姑滚出去等不良言语,我一怒之下,不慎打了一巴掌,我后悔莫及。孩子多年来随爷爷、奶奶生活,我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被答辩人对孩子实施不良教唆,致两孩子远离了一直抚养他们的爷爷、奶奶,是别有用心的,要求改变监护关系,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原告没有做到当妈妈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祁雨晴(××××年××月××日出生)、婚生子祁某2(××××年××月××日出生)监护权都归男方,男方不需要女方付抚养费。2018年4月29日被告因女儿对其姑姑有不礼貌的言行,将女儿打伤。现祁雨晴石家庄上学,祁某2在东光县第二中学上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祁雨晴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双方一致陈述证实。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并提交了两份视频作为证据,视频中祁雨晴、祁某2均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两个孩子的视频是原告教唆,孩子不会说出这样的话。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和爷爷奶奶感情较好,原告没有抚养能力。被告为证明已尽到抚养义务,当庭提交了微信转款记录,庭后提交了王文超和祁福林的证明,证明给付孩子生活费、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因两个孩子均已年满10周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主张系原告教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两个孩子的视频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承担了女儿的生活费,尽到了抚养义务。
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并提交了子女愿随原告的视频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据原、被告离婚协议,双方各自名下有存款400万元,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的具体收入,被告自认在外做生意、打工,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被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每个孩子按25%的比例给付,即每月每个孩子抚养费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祁雨晴、祁某2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祁某1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36元至祁雨晴、祁某2满十八周岁。二、被告有权看望孩子,原告应予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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