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被告:霍某(系被告白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36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武馆线馆陶县车管所门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897.6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白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霍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药费17145.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744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3873.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3362.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霍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事实的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的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20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十几年律师自行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的馆陶县××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霍建甲、徐艳慧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此,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但辩称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复印费和鉴定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证明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经66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较高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被告白某、霍某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白某要求将其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白某的证据无异议,对白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其在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并在县城务工多年,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在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证据,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举的自行调查笔录、未有馆陶县××北村村民委员会出证人签字的证明等,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请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白某、霍某,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侵权过错比例,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白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7134.1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年÷365天×(21+60)天=487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6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4年,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919元/年×14年×10%=16686.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总计47780.0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81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6965.61元两项计45780.01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为47780.01元-45780.01元=20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霍某存在过错,故霍某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已垫付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5780.01元,扣减白某垫付的3000元返还白某,实际赔偿原告42780.0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9元,被告白某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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