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镇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固安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分别做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一条约定:存款:男方有10万元,女方有8万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女方应于2013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24.5万元给男方。(其中8.5万元2013年12月14日前给付,其余16万元打欠条,一年内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固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存款问题达成协议和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今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给付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明确约定了给付欠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迟延给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损失应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某主张曾经偿还过原告50000元,虽然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两个证人证言不能明确的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完整事实,且均属于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先行抗辩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160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静宜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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