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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茹。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农民,系张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茹、冯志平,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共有二子三女,长子田风河、次子田某、长女田风茹、次女田玉茹、三女儿田桂茹,均已成年。2013年农历3月20日前,张某在田某家居住,2013年农历3月20日田桂茹将张某接回其家居住。张某自2014年3月1日起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福寿居敬老养生院居住,每月费用1600元,冬季另加取暖费600元。张某的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张某以其次子田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张某的长子田风河属先天性智障无赡养能力,对此事实张某及次子田某、长女田风茹、次女田玉茹、三女儿田桂茹均予以认可。田某辩称“赡养的程度与生活条件应相符,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家以前被告一直在赡养原告,所有子女应轮流赡养,被告在之前多年赡养原告,现在也愿意接回原告继续赡养。”张某在视频资料中明确表示愿随次女田玉茹在石家庄共同生活,不愿随田某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3月20日(公历2013年4月29日)后,田某未对张某尽赡养义务。
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田某是张某的次子,张某已届耄耋之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张某要求田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田某同意轮流赡养张某,现张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福寿居养生院居住。考虑到张某年迈多病,且明确表示愿随其次女田玉茹在石家庄共同生活,不愿随田某共同生活,故应尊重张某的意愿,不改变张某的生活条件较为适宜。张某及其他子女均认可长子田风河先天性智障无赡养能力,故张某的赡养费应由4个子女平均负担。虽然张某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福寿居养生院居住,但考虑到田某的负担能力,田某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较为适宜。据此,田某应向张某支付2013年度赡养费5364÷12×8÷4=894元、2014年度赡养费6134÷4=1533.5元、2015年度赡养费8248÷4=2062元、2016年度赡养费9023÷4=2255.75元。庭审中张某撤回要求田某返还侵占原告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3年度赡养费894元、2014年度赡养费1533.5元、2015年度赡养费2062元、2016年度赡养费2255.75元,共计6745.25元。2017年度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昭立 审 判 员  谷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文

书记员:李晓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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