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甘南县。法定代表人:杨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工农路12号。负责人:姜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吴立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南县六合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甘南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刘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被告:付某,女,汉族,住甘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张春光(已死亡)与杨海英系原告张某父母,于2012年离婚。2012年11月21日,张春光、杨海英通过甘南县公证处公证,将张春光所有的甘南县甘南镇老二百西侧的平房(已拆迁,回迁至甘××小区××楼××单元××室)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张某。现该房屋被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债给刘凤兰、刘某、付某三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刘凤兰、刘某、付某三人的债务应由其公司负责清偿,而不能用张春光个人的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六合公司是股份制企业,由三位股东发起成立,有董事长张春光、股东杨万财、股东梅连春。承揽工程的方式是谁承揽的工程由谁出资施工,其他股东概不参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揽工程的股东自行负责。本案涉及的是张春光以六合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春光雇佣了被告付某的父亲付士军承揽了水暖工程,并且欠付士军水暖工程款,后张春光、付士军先后死亡,该工程款没有清偿,致使付士军之子付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六合公司给付工程款,张春光妻子姜海艳、母亲王某某均知道该工程的债务是张春光的个人债务,所以张春光的亲属同意以张春光生前遗产来清偿该笔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是张春光,但从未交付给张春光,但此房在张春光生前一直由其母王某某管理,在2012年8月21日该房在拆迁时在被征收人张春光名下括弧标示王某某,而且被征收人的身份证号以及联系电话都填写的是王某某,而且在乙方也就是被拆迁人由王某某签字确认,说明该方虽然由张春光继承,但此房的管理人仍然是王某某。张春光以六合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是张春光个人投资,其欠付士军(现已死亡)水暖安装工程款,王某某用此房来顶抵张春光的债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2017)黑0225民初3592号调解书并无不当。二、案涉的房屋虽然在2012年11月21日张春光与原告母亲杨海英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但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该房并没有交付也没有过户到张某名下,该赠与没有实现,仍然属于张春光的遗产。本案被诉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兰、刘某、付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2012年11月21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将涉案房屋公证赠与给原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公证书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出示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拆迁时,均由王某某管理,证明王某某案涉房屋是实际管理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5年,被告承建的甘南县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春光将水暖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某丈夫付士军。完工验收后,经结算,欠工程款302043.00元。除先行给付一部分外,尚欠工程款272043.00元。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第三人王某某自愿以自己管理的拆迁置换楼房(位于甘南镇鑫盛豪庭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三原告工程款272043.00元;二、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应当协助三原告办理鑫盛豪庭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原告承担。张春光(已死亡)与杨海英系原告张某父母。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张某祖母。2012年10月10日,在张春光与杨海英离婚时协议将张春光名下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方红街45.4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79)赠与了原告张某,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该房屋拆迁已回迁安置到甘南县××小区××楼××单元××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春光系原告张某父亲,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春光与杨海英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张某,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不发生物权效力。2017年,张春光因病死亡后,该争议房屋产生了继承的法律关系。作为张春光继承人之一的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顶抵欠被告刘凤兰、刘某、付某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关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以及继承,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凤兰、刘某、付某、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被告刘某,被告刘凤兰、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本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许少军
审判员 张 丹
书记员:张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