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范柳梅(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1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建民
王某2
王建民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范柳梅,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民(系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第三人:王某2(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系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王建民、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柳梅、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珑、第三人王建民及第三人王某2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谈婚论嫁,原告及原告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共计10万元,因给付该钱财时被告年岁尚小,原告父母将该彩礼交付于第三人。
2014年阴历9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无共同孩子。
2015年12月28日,因被告原因无故离家,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
后双方协商退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共计10万元。
被告王某1辩称,1、彩礼并非10万元。
2、并非被告无故离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与多名女子存在暧昧关系。
未能缔结婚姻是被告的过错。
第三人王建民、王某2陈述,原告陈述的10万元彩礼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生活一年多。
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以20000元为宜。
原告所称为结婚购买家具7000元,二人拍婚纱照3000元,筹办酒席消费12000元,在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费660元、磕头钱5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可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诉争金手链、金项链、钻戒,原告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项链、金手链、钻戒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雅迪电动车,系原告购买由被告使用,该财产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应归原告所有。
举行婚礼时女方陪嫁海尔洗衣机(在原告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系女方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不再返还。
被告王某1称彩礼父母已经给付王某1,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0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
二、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陪嫁品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被告王某1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生活一年多。
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以20000元为宜。
原告所称为结婚购买家具7000元,二人拍婚纱照3000元,筹办酒席消费12000元,在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费660元、磕头钱5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可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诉争金手链、金项链、钻戒,原告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项链、金手链、钻戒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雅迪电动车,系原告购买由被告使用,该财产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应归原告所有。
举行婚礼时女方陪嫁海尔洗衣机(在原告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系女方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不再返还。
被告王某1称彩礼父母已经给付王某1,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彩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0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
二、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陪嫁品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被告王某1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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