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死者王素珍的唯一继承人;2、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其母亲王素珍所遗留财产;退休工资1675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44210元,合计458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王素珍独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素珍于2016年10月26日去世,无任何的遗嘱和遗赠事实。原告去世后留有退休工资、丧葬费补助费、抚恤金等各项遗产,合计45885元。然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王素珍弟弟)无合法继承权却无理侵占上述遗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素珍于2016年10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王素珍丈夫张吉祥于2009年3月13日去世,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王素珍和张吉祥的女儿,被告王某系原告张某舅舅,被继承人王素珍系被告王某姐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被继承人王素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被告系王素珍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素珍的继承人,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素珍去世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均拥有继承权,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死者王素珍的唯一继承人,原告未提交相关遗嘱且该请求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继承其母亲王素珍所遗留财产:退休工资1675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4421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被继承人的存折在被告妻子李连芹处,但不知存折上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继承项目和继承数额,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江
书记员:赵泽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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