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诚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受肇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诚然、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泉、被告王某乙、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胡某某之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张某乙和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家经媒人张某乙和手给三被告过头茬彩礼11,600.00元,压婚钱2,000.00元,装烟钱4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在三被告家,原告又经媒人张某乙和手给三被告过二茬彩礼款120,000.00元(含20,000.00元买金子钱)。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因怀孕于2013年9月10日在哈尔滨市玛丽亚妇产医院住院做人工流产,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用彩礼款共支出医疗费6,078.00元和一部分营养品,被告王某甲用彩礼款为其及原告父母购买衣物和窗帘,电视机帘等结婚用品支出一部分彩礼款。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彩礼款清单,证人张某乙和、朴某某证言及法院调取证人张某乙和证言证实,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彩礼花销清单,购物卡及发票,手术费及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对三被告举出证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数额巨大,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虽被告王某甲用彩礼购买一部分结婚用品,并且做流产支出一部分医疗费,三被告应给原告返还一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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