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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又叫王忠义)与王某乙(又叫王军义)系兄弟关系,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甲兄弟媳妇。1994年12月1日王北(王某甲、王某乙父亲)以自己的名义与怀安县乔家房乡乔家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北于1999年9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再次与怀安县左卫镇乔家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两男一女,共三口人,包括王北、程某(王某甲、王某乙母亲)、王某乙。三人共承包该村座落于东郝家洼等六处地方的土地9.29亩。被告王某甲另与乔家房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王北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王某甲耕种。2005年王北去世,2006年王某乙参加工作,成为怀安县头百户中心卫生院的全民合同制职工,2008年程某亦去世。从2009年以后,该承包地逐步被征占,现只剩余座落于乔家房村东郝家洼的4.5亩耕地,现仍由王某甲耕种。
原告张某的前夫张钊去世后,张某与王某乙在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双方签订契约,兄弟对其父母的财产进行处置,包括郝家洼的4.5亩土地,王军义3亩,王某甲1.5亩。同年11月3日王某乙因病去世,原告张某从2015年3月以来,与王某甲协商要回3亩承包地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乙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王某甲停止侵占,返还原告张某的3亩承包地。
另查明,原告张某的前夫张钊以自己的名义与怀安县头百户镇头百户村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7.084亩。张钊去世后,头百户村委会并未收回原告张某、张钊所承包的7.084亩土地,现该承包地由原告张某的女儿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乔家房村委会提供王某乙与王军义是同一人的证明和土地情况的证明各1份、契约原件1份、怀安县卫生局证明2份、结婚证、火化证、户口原件。
被告质证对农业承包合同书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契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卫生局的2份证明予以认可;认可王军义与王某乙是同一人;对结婚证、火化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怀安县头百户镇头百户村委会的证明1份、乔家房村委会证明1份、头百户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王某乙因病去世后,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王某乙享有的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一方,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系适格的主体,被告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人口为依据。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北以家庭为单位,与乔家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为三人,即王北、程某、王某乙三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法院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才可以继续承包;而本案中所争议的承包地系耕地,对该争议的土地并不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的相关规定,故对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桂花与王某乙结婚后,在乔家房村并未取得承包地,头百户村委会在原告前夫张钊去世后,并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时,王北家庭、王某甲家庭、张某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系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故在王北家庭承包户的三人相继去世后,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剩余的4.5亩耕地,应由乔家房村委会予以收回。因此在王某乙去世后,原告张某对争议的3亩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邸贝贝 审判员  祁国斌

书记员:杨令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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