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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芹领
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长义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芹领。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长义。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领、邢少会,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义、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告张某主张文安县豪轩家园3栋1单201室楼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但该楼房首付款及购房借款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父亲王长义实际出资,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梦雅床垫经营部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原告张某主张分割经营梦雅床垫经营部期间的所得收入,但因该经营部以停止经营为由已注销,且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经营部收入情况及收入数额。原告张某主张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将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王某乙不满2周岁,根据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应由母亲张某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用,王某甲享有探望权。抚养费用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故对原告张某要求非婚生子王某乙随自己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抚养费数额每月至少1000元并且三年一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在被告处进行探望。
三、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包括山地自行车一辆、减肥椅一个、1.8*2米竹凉席一个、被子褥子各4床、床罩4个、床罩四件套1套、茶具2套、酒具2套、原告的个人用品及衣物若干,归原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走。
四、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文安县豪轩家园3栋1单201室楼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告张某主张文安县豪轩家园3栋1单201室楼房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但该楼房首付款及购房借款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父亲王长义实际出资,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梦雅床垫经营部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原告张某主张分割经营梦雅床垫经营部期间的所得收入,但因该经营部以停止经营为由已注销,且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经营部收入情况及收入数额。原告张某主张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要求将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王某乙不满2周岁,根据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应由母亲张某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用,王某甲享有探望权。抚养费用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故对原告张某要求非婚生子王某乙随自己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抚养费数额每月至少1000元并且三年一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在被告处进行探望。
三、原告张某在被告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包括山地自行车一辆、减肥椅一个、1.8*2米竹凉席一个、被子褥子各4床、床罩4个、床罩四件套1套、茶具2套、酒具2套、原告的个人用品及衣物若干,归原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走。
四、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文安县豪轩家园3栋1单201室楼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燕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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