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本村。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住本村。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开元路南端东侧。
主要负责人: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9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4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柴堡路段时,与前夫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存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一人受伤、货物(香瓜)、手机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王存金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作为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11260.1元,2、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90天=5421.45元,3、护理费为21987元/年÷365天×(30天+12天)=2530.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手机损失为2798元,8、鉴定费、公估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909.5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存金无责任,其驾驶车辆的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351.46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759.22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798元÷(9100元+2798元)×100元=23.52元,共计为1782.7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351.46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7592.24元,另两受害人郭立文、王存金应参与财产损失分配的金额为1495元、9023.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664.76元÷(2664.76元+9023.52元+1495元)×2000元=404.26元,共计17996.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09.56元-1782.74元-17996.5元)=4291.2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287.72元。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为21698.53元,未超出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南乐县昌瑞汽
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69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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