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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
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962年11月20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岱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2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岱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孙宁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宏业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印鉴使用协议书,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因工程款还未做最终结算,原告以被告的两份欠条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告对借款形成的过程两次庭审时互相矛盾。故该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在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展示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宏业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印鉴使用协议书,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因工程款还未做最终结算,原告以被告的两份欠条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告对借款形成的过程两次庭审时互相矛盾。故该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在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展示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郝本东
审判员:田纪峰
审判员:杨圣美

书记员: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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