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鞍山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台安县台安镇金帝华都小区C1号楼5单元4层2号商品房,缴纳了房屋首付款105214元。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5月,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时台安镇金帝华都小区C1号楼5单元4层2号商品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91019.39元。经辽宁环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位于台安镇金地华都小区C1号楼5单元4层2号商品房价值268000元,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05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离婚证、贺店礼账、贺楼礼账、房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银行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参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处理。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台安镇金帝华都小区C1号楼5单元4层2号,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以离婚,并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平均分割该房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台安镇金帝华都小区C1号楼5单元4层2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分劈款8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书记员:田芷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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